(2014)雁民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信与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被告):张信,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信与被告(原告)西安徳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92号裁决不服,张信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西安德创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杰、被告(原告)西安德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军、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信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系销售部门业务员。2014年3月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原告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该邮件妥投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在职期间,依据被告公司2012第001号《2012年度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第十条,原告荣获2012年度特别奖,奖金40000元;依据被告公司2013第001号《2013年度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第十条,原告荣获2013年度特别奖,奖金20000元。上述6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该6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由被告安排至山西临汾工作。5月31日早晨,原告左腿髌骨撞到水泥上,导致髌骨骨折移位。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医疗费用也无法报销。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特别奖金40000元和2013年度特别奖金2000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50%经济补偿金30000元,总计人民币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4425.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36604.72元;5、被告给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西安德创公司辩称并诉称,1、原告请求发放特别奖金没有依据;2、支付医疗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无需向原告补缴社保;4、原告不符合年休假的条件,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5、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公司对雁塔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委对事实认定与基本情况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年休假工资14425.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04.72元,共计5103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被告)张信对被告(原告)西安德创公司的诉请辩称,一、仲裁委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1030.22元,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公司系销售负责人山西区域经理,从2001年-2004年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休假及补休,因此裁决书裁决正确;二、仲裁委对特别奖金没有裁决,要求法院对特别奖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张信入职西安德创公司。张信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约定岗位系销售部门业务员。张信在职期间,西安德创公司未缴纳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2014年3月7日,张信以邮件的形式向西安德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拖欠我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不予我续约,现本人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西安德创公司签收该邮件。根据张信提交的《西安银行卡对账单》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其月均工资为22452.34元。另查,西安德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西安银行卡对账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雁劳仲案字[2014]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信与西安德创公司于张信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张信以西安德创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不续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西安德创公司应当支付张信经济补偿金,因张信在职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故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6604.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西安德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信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西安德创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张信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职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故其诉请年休假工资1442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信为证明存在2012年度特别奖金、2013年度特别奖金提交了《市场部营销人员薪酬管理》、《2012年市场营销管理制度》、《2013年市场营销管理制度》以及录音资料,其中《2012年市场营销管理制度》、《2013年市场营销管理制度》未提供原件,且录音资料中涉及奖金事项仅反映了双方协商的过程,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张信符合领取特别奖金的条件,故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因拖欠奖金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张信要求支付医疗费诉请,因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至于张信请求办理社会保险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信经济补偿金36604.72元。二、被告(原告)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信年休假工资为1442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张信要求支付2012年度特别奖金、2013年度特别奖金以及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西安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