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宗宝与被告勉金虎民间借贷纠纷(15-3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宝,勉金虎,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夏宗宝,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勉金虎,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国庆,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夏宗宝诉被告勉金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勉金虎、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宝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勉金虎称承揽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三方协商后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勉金虎出借现金1万元,月息为10%,使用期限三个月,同时用勉金虎的宁AU97**号车辆进行抵押。被告刘国庆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勉金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3750元,并由被告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夏宗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借款协议、夏涛银行取款1万元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勉金虎向原告借款1万元,刘国庆作为担保的事实;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原告儿子夏涛银行取款。被告刘国庆、勉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勉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宁AU97**轿车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宁AU97**轿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勉红霞。经当庭出示,原告夏宗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国庆、勉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夏宗宝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宗宝与被告勉金虎系朋友关系,被告勉金虎与刘国庆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勉金虎称承揽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与二被告即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勉金虎向原告借用现金1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月利息为10%,按月清息。被告刘国庆作为勉金虎的还款担保人,约定了“担保人刘国庆自愿给勉金虎借款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刘国庆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直至钱全部还清为止”。勉金虎又将宁AU97**轿车抵押给原告,约定了“借款人自愿抵押物品宁AU97**”,但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保证、抵押���期限、方式等事宜均未注明。原告儿子夏涛当日取款1万元,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计息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息为借款本金的3%。另查明,宁AU97**轿车的在主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勉红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勉金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有双方订立的的借款协议书证、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证实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规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10%及原告当庭主张的3%的月息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3154元(10000元×6.15%÷365×468天×4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勉金虎给付37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154元。被告刘国庆未书面明示其还款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担保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担保人刘国庆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勉金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勉金虎偿还原告夏宗宝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3154元,本息合计131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国庆对被告勉金虎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3154元向原告夏宗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勉金虎、刘国庆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