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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赤坎宇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奎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赤坎宇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宇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生物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陈哲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奎文,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宇腾生物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奎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奎文应向申请执行人宇腾生物公司支付货款50649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黄奎文送达执行通知书及限期报告财产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本院经查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局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黄奎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宇腾生物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一告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六个月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爱春审判员  黄石养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遥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