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盖文齐与郑长富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文齐,郑长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盖文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郑长富,男,汉族,鄂伦春自治旗正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盖文富诉被告郑长富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