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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盖文齐与郑长富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文齐,郑长富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盖文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郑长富,男,汉族,鄂伦春自治旗正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盖文富诉被告郑长富供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