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邵东县公安局与李如初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东县公安局,李如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甲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甲新,系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申建新,系邵东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初。委托代理人李盛美,系李如初之女。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新、申建新,被上诉人李如初及委托代理人李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如初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用地纠纷。2012年10月22日,李某某喊人将自己修建的厂房中的一道门用红砖堵上,李如初发现后,认为李某某砌在自己的地上,即用锤子将墙砸烂。次日,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6月16日,邵东县公安局以李如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由,作出了邵东公(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如初行政拘留五日。原审认为,邵东县公安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办理治安案件,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李如初作出的邵东公(红)决字[2014]第18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期限的规定,即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李如初答辩提出,原审认定邵东县公安局办理该案的期限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邵东县公安局对李如初作出的拘留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李如初与李某某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在六个月内未登记受理,直至16个月后的2014年3月5日才登记受理,超过法定追溯期间,属于滥用职权。原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