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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刘新、李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刘新,李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王国祥,高唐县康泰医疗器械商行业主,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宁,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万峰,聊城交警支队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男,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一街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国祥与被告刘新、李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刘新、被告李万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2013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新驾驶鲁P×××××号轿车从高唐县鼓楼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工商行路口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因不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国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聊公交高认字(2013)第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祥无责任。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万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王国祥损失147306.2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李万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4236.6元。被告刘新辩称:在原告王国祥住院期间刘新为其垫付医疗费24813.16元。刘新为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峰辩称:李万峰系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李万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如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和高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2份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24813.16元;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741元,并支付鉴定费50元;5、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7元;6、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情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共计护理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66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7、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支付鉴定费500元;8、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营场地租赁协议1份、货物销售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身份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9、李清刚(原告妹夫)、李俊青(原告妻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各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李清刚、李俊青身份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10、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及被抚养人刘玉兰(原告之母)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所在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刘玉兰的基本情况及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的户籍身份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高唐县中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需要加强营养;12、交通费单据5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2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8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误工费16310.4元(135.92元/天×120天)、护理费24465.6元(135.92元/人/天×2人×60天+135.92元/人/天×1人×60天)、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10%+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75.84元(17112元/年×(10%+2%)×(20-1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741元、施救费207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164236.6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李万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刘新、李万峰质证意见如下:事故发生时原告衣服的确破损,手机是否破损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高唐县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至24日、10月28日至12月7日期间共51天均无用药记录,挂床费应在医疗费中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扣除51天;证据4中手机、衣服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及护理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要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准备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因刘玉兰为农业劳动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赔偿”之约定,拟证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国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新、李万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9、10、11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采信。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刘新对此也不知情,原告方又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4中的手机损失所提异议成立;因被告刘新证实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服破损,故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4中的衣服损失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4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衣服损失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虽对证据3中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证据6、7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司法审查申请书和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被扶养人刘玉兰的居民身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证据11主张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刘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告刘新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中就诉讼费、鉴定进行了明确约定,刘新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对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刘新驾驶鲁P×××××号轿车从高唐县鼓楼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工商行路口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因不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国祥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国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3)第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刘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祥于当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行X光片检查显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初步诊断:1、锁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骨外科,初步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转院至高唐县中医院,行X光片、胸部CT检查显示双侧胸腔积液并左肺不胀,右锁骨、肩胛骨及肋骨多发骨折,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胀、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粉碎)、右肩胛骨骨折(粉碎)、闭合性颅脑损失、脑震荡,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外二科,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新为其垫付医疗费24813.16元。根据王国祥的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P×××××号摩托车及衣服损失价值进行了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聊高唐价鉴字(2013)422号结论书,认证意见为: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81元、衣服损失价值为360元,共计941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祥因车祸致右侧第2、3、4、6、7、8肋骨,计6根肋骨骨折,定为道标十级伤残;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度降低31.16%,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21.81%,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600元;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60天,共计120天。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祥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左肺不胀,双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误工时间120天。另查明,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万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新,刘新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万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国祥系城镇居民,王国祥及其护理人员李清刚、李俊青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王国祥母亲刘玉兰有子女王国祥、王利祥、王洪芹三人。事故发生时,刘玉兰72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国祥无责任,被告刘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高唐县中医院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1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天×104天=312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高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国祥的后续治疗费为6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92元/天×120天=16310.4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5.92元/人/天×2人×60天+135.92元/人/天×1人×60天=244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国祥的身份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王国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10%+2%)×20年=678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刘玉兰的年龄情况、扶养人情况以及原告王国祥的身份情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10%+2%)×(20-12)年÷3=5475.84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7330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王国祥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刘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王国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王国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祥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国祥支出交通费为300元。10、车辆、物品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王国祥摩托车、衣服损失价值为941元。11、施救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国祥支出施救费207元。12、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国祥支出鉴定费为205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8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误工费16310.4元、护理费24465.6元、残疾赔偿金733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物品损失941元、施救费207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155116.6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王国祥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被告刘新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的,根据被告刘新的过错情况,应由刘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国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万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由李万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刘新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已发生效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中已就诉讼费、鉴定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王国祥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祥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祥车辆和物品损失941元、施救费207元计1148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3191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祥31918.6元×100%=31918.6元;剩余损失之鉴定费2050元应由被告刘新赔偿原告王国祥2050元×100%=2050元。被告刘新已支付原告王国祥24813.16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祥车辆和物品损失、施救费共计114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918.6元;五、被告刘新赔偿原告王国祥鉴定费2050元;六、驳回原告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原告王国祥负担183元,被告刘新负担3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