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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老吴(身份待核实,在逃)、胖子(身份待核实,在逃)、及一个年青人(身份待核实,在逃)、在凯里顺鑫租车行租赁贵HT72**面包车,由潘某某驾驶该车从凯里出发,经台江县革一乡、施洞镇,到施秉县马号乡冰洞村屠夫山组沪昆高铁工作三项目部12号搅拌厂附近,由老吴、胖子及年青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潘某某驾驶车子在一边等候,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老吴、胖子、年青人盗得搅拌厂内变压器铜芯线后,通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到现场接应,将盗得的变压器铜芯线搬运上车原路返回,当车行至台江县革一乡时,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当场在贵州HT72**面包车上查获六卷铜芯线及橇棍等物,经施秉县价格认证忠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内铜芯线现实价值为9360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1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橇棍、夹子、柴刀、板手、套筒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施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施公(刑)勘(2014)11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施价认(2015)6号、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财物损毁,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六千元,未交纳部分继续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