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J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方某,无业。被告:J某。原告方某与被告J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贞、卢采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从2011年7月开始,美国移民局通知被告递交办理原告移动签证的材料,但被告不知何原因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回中国定居,被告也不同意回国生活。双方为此发生了多次争吵。另外,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J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互相之间联系不多,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护照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J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认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婚后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J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那么和平解决问题,开展新生活则成为必然选择,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构筑新的幸福家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