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员工。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经理。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王永、人民陪审员张秀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与原告订立“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价款429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安装调试已正常运转。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底前将货款付清,但此后被告仅在2013年10月预付128760元外,余款354440元未付。对此,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函”证明此债务的成立。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54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31元(其中按拖欠额是354440元,月息0.96%计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具体内容及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信息。3、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告所欠货款为354440元。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6日,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需方)订立“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各种粮食机械12台,合同价款429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前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安装调试已正常运转。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付款12876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函”内容是“我单位于2013年5月26日及2013年12月14日分别在贵公司购进以下机器设备:1、卸粮斗(加盖):YL800×10米、2台×28000元/台=56000元。2、移动式胶带输送机:YL800×12米、2台×21600元/台=43200元;YL800×8米、1台160**元;YL800×15米、2台×27000元/台=54000元。3、转向配重输送机:YL800×(13+7)米、2台×70000元/台=140000元。4、水平式输送机:YL800×15米、3台×24000元/台=72000元。5、移动式伸缩输送机:YL650×28米、1台560**元。6、固定式扦样机:1台460**元。合计:483200元。以上机器已全部收到,安装调试后,已正常运行,我单位于2013年10月12日付预付款128760元,余35444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要余款354440元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54440元,向本院提供的双方订立的“设备订货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和被告尚欠货款35444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中的约定,在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粮食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354440元。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设备订货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协商解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7432.60元{被告所欠货款354440元作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的逾期罚息为(354440元×(年利率5.6%÷12个月)×3个月】+(354440元×(年利率5.6%÷12个月)×3个月】×50%】=74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4440元及逾期罚息7432.60元,合计361872.6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云龙粮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张秀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