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苟发霞、武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苟发霞,武建军,王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部负责人。被告:苟发霞,女,汉族。被告:武建军,男,汉族。被告:王维东,男,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苟发霞、武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得知被告苟发霞与王维东已办理离婚手续,故于2015年3月30日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维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王维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追加王维东为被告。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发霞、武建军、王维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苟发霞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借款60000元,被告武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日贷款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苟发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14956.44元。另此笔贷款是被告苟发霞和被告王维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原告认为二人虽已离婚,但是该笔贷款应为苟发霞、王维东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苟发霞、王维东共同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本息74956.44元。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苟发霞向原告贷款6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建军为被告苟发霞提供担保的事实;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苟发霞与王维东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苟发霞、王维东贷款时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60000元本金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14956.44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五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发霞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借款60000元,被告武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日贷款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苟发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14956.44元,共计74956.44元。另此笔贷款是被告苟发霞和王维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本院在送达时,被告苟发霞、王维东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苟发霞、王维东虽已离婚,但本院在送达时二人均认可该笔贷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虽已离婚,但是该笔贷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苟发霞、武建军、王维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对原告诉求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武建军对苟发霞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发霞、王维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956.4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武建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元,由被告苟发霞、王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永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