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富林与张强、唐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富林,男。被告:张强,男。被告:唐庆有,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富林诉被告张强、唐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唐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强于2012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4万元,并由唐庆有为其担保,逾期未还,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强偿还借款40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唐庆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富林借款40000元,并由唐庆有、张文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庆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庄河市蓉花山镇前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庄河市吴炉镇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由被告唐庆有、张文祥担保,在原告刘富林处借款40000元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庆有作为被告刘富林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张文祥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强、唐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富林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唐庆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兴审 判 员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