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孟玉与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玉,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玉。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岐山。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王竹民。委托代理人武雅静。委托代理人田富滔。上诉人李孟玉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上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孟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芹,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利,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雅静、田富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孟玉在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事看皮带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工资实际发放情况:2013年6月至8月1200元,9月1050元,10月至12月1500元;2014年1月至2月1500元。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额外支付被告李孟玉一个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李孟玉并未就该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其认可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260元。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将养老、失业保险费列支在工资表中随劳动者工资进行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孟玉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应当以其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数额为准。经核查,原告顺达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向被告李孟玉发放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390元,原告应予补足。被告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采用了劳务派遣的形式,以原告顺达公司为用人单位,以本公司为用工单位,则两个单位对于被告李孟玉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孟玉请求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劳动仲裁驳回后,其未提起诉讼,顺达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亦未就该问题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再对该事项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孟玉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60元。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孟玉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0元。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李孟玉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孟玉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虽然判决支付一个月额外的工资,但是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500.00元计算,而不是1260.00元。2、根据上诉人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社会保险费计算在工资之内,应当支付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一个月待通知金和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我公司虽没有上诉,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李孟玉在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事看皮带工作,工资由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发放。上诉人李孟玉工作期间工资扣除补发给个人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后,其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每月工资780元,2013年9月份工资930元,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每月工资1074元.以上月份上诉人李孟玉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的规定,2010年至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40元、1040元、1040元、1260元。上诉人李孟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合计为人民币2700.00元。[(1260元-780元)×3﹢(1260元-930元)﹢(1260元-1074元)×5=2700)。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与上诉人李孟玉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应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支付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个月工资,适用2013年当时河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500元的标准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工资表所记载发放项目和上诉人工资银行代发对账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列支在工资中发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扣除。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应当由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错误事实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应为2700.00元。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第一项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孟玉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60.00元,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驳回被告李孟玉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孟玉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0.00元,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孟玉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700.00元。被上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滦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