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东西湖区轻轨一号线东吴大道站点停车棚旁,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将被害人陈某标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马牌黑色摩托车挂在1辆三轮车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收据,证人陆某东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标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载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犯罪前科作为构成本次犯罪的必要条件后,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不能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被告人徐某不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