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加炉、黄小霞与孙家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加炉,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霞,女,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2012年3月11日出生(未上户口)。法定代理人孙兴陶,男,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系孙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孙三女,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系孙某某祖母。上诉人孙加炉、黄小霞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港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加炉、黄小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上午,孙某某奶奶孙三女带其女儿及孙某某到礼林镇洄田社区医院看病,与之后带小孩到该医院看病的孙加炉、黄小霞相遇,孙三女在与黄小霞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殴打,在双方打斗中,孙加炉曾用手剥开孙三女抓黄小霞头发的手,并将孙三女的手拉到一边。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孙三女抱着的孙某某掉落在水泥地上。在双方被旁人拖开后,礼林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并派车将受伤的孙某某及孙三女送到乐平仁济医院治疗,孙某某住院治疗了15天,花费了医疗费2467.81元,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皮血肿。2013年4月16日,孙某某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因孙某某的奶奶孙三女在诉孙加炉、黄小霞的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港民初字第178号案中将孙某某的赔偿请求列入其名下一并起诉了,导致该案在二审中,二审法院以孙某某的赔偿请求主体不合格、应另行起诉为由未做处理,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孙加炉、黄小霞赔偿医疗费2467.81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元。孙三女与孙加炉、黄小霞在上述冲突中的过错责任在乐平市人民法院(2013)乐港民初字第178号案中经二审认定为:孙加炉、黄小霞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三女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孙某某诉称系被孙加炉、黄小霞打落在地的,因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孙加炉辩称,孙某某在孙三女和黄小霞发生撕扯时被彭冬枝抱开,且孙加炉本人未动手,故孙某某的受伤与孙加炉、黄小霞无关。礼林派出所对的彭冬枝询问笔录显示彭冬枝是在打架发生后听到声音后才到现场并抱开孙某某的,故彭冬枝在笔录中称没看到孙某某掉在地上与其他在场人的陈述并无冲突,另外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孙加炉曾参与打架和应承担责任作出了认定和终审判决。为此,对孙加炉辩称亦不予采信。事发时才刚满周岁的孙某某在孙加炉、黄小霞与孙三女的肢体冲突中掉落在地上并受伤,对此,孙加炉、黄小霞与孙三女均有过错和责任。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判决,孙加炉、黄小霞对孙某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三女对孙某某的受伤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469.81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69.81元。鉴于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的3469.81元未超过上述赔偿标准,故对孙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孙加炉、黄小霞应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469.81元×60%=2081.89元。孙某某剩余1387.92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本应由孙三女赔付,但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孙某某考虑到与孙三女的关系,表示放弃对孙三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孙加炉、黄小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等共计2081.89元;2.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加炉、黄小霞承担。上诉人孙加炉、黄小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孙某某是在孙加炉、黄小霞与孙三女冲突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孙三女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孙加炉、黄小霞的行为致孙某某受伤,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孙加炉参与冲突,反而有证据证实孙加炉没有参与冲突。黄小霞是自卫,先动手的是孙三女,故孙加炉、黄小霞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孙某某确实是在孙加炉、黄小霞伤害孙三女的过程中受伤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加炉、黄小霞应否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收录在卷的乐平市公安局礼林派出所2013年4月1日对黄冬英做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4月7日对张火妹做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孙某某在孙加炉、黄小霞与孙三女的肢体冲突中掉在地上。孙某某在孙加炉、黄小霞与孙三女的冲突中受伤证据确实充分,且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四终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孙加炉、黄小霞与孙三女的冲突进行了责任认定与划分,孙加炉、黄小霞承担60%的责任,孙三女承担40%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孙加炉、黄小霞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加炉、黄小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加炉、黄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