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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军远与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远,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86号原告:吴军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吴军远诉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玫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远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30万元,分批次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总欠款的25%;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总欠款的25%……,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总欠款的25%即7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总欠款的25%即75000元,上述两批欠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2014年9月2日,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军远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共欠被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30万元,该欠款分批次偿还,于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总欠款额的25%。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前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吴军远与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丢失赔偿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远租赁费、丢失赔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