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天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孔祥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天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孔祥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顺。委托代理人:郭惠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洪洞县西环路路西由南往北第*户。负责人:张全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祥增。上诉人孙天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天顺的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槐树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孔祥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16时30分,孔祥增驾驶晋LXZ5**号奥拓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洞县曲亭镇侯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天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天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增承担同等责任,孙天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天顺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0203.8元,孙天顺伤情于2014年5月8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定第9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天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晋LXZ5**号奥拓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孔祥增,该车辆在大槐树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孔祥增为孙天顺垫付医疗费5000元。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增承担同等责任,孙天顺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LXZ5**号奥拓轿车在大槐树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大槐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孙天顺,不足部分由孔祥增按50%的责任负担。孙天顺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203.8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为29661元÷365天×232天=18853元,孙天顺要求误工费14273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39天=2936元,孙天顺要求护理费2461元,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39日×15元=585元;营养费计算为:39日×20元=7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43080元×10%=14308元;因此次事故给孙天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孙天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孙天顺伤残程度,本院对该项请求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孙天顺提供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90元;摩托车修理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大槐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天顺46432元,孔祥增应赔偿孙天顺6659.4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孙天顺1659.4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46432元;二、被告孔祥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顺16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孙天顺负担378元,由被告孔祥增负担497元。孙天顺不服(2014)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孙天顺提交的证据九是一份由出租人出具证明,洪洞县大槐树镇常青二村村民委员会和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分别予以核实证明的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孙天顺在洪洞县城居住,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孙天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改判。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80036元。大槐树营销部答辩称:1、孙天顺关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作出后,大槐树营销部人员到孙天顺所谓的居住地及孙天顺家中进行调查,了解到孙天顺提供的证据九系虚假证据,孙天顺本人也承认其一直在本村居住,没有在洪洞县城居住过。经审理查明:孙天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孙天顺在洪洞县城内山字巷8号租武连记房屋居住,以打零工为生。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孙天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上有武连记的签名及所捺的手印,并且加盖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公章、并写明情况属实,同时加盖洪洞县大槐树镇常青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写明属实。该证明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计算孙天顺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在计算孙天顺的残疾赔偿金时,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予改判。孙天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456×20×10%=44912元,故原审判决在计算孙天顺的残疾赔偿金时少算30604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对其余赔偿项目计算正确。综上,大槐树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天顺为77036元。孙天顺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孔祥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顺1659.4元。二、变更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审被告孔祥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