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童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子马某甲。被告经常对我家庭暴力,不想忍受下去,我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我和原告、婚生子、我的母亲4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在家里咒骂我的母亲,也多次骂我,我才打的她。我们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子马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解决,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