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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春花与宋志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花,宋志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罗春花,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宋志恩,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洁,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宋志恩妻子。原告罗春花诉被告宋志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花,被告宋志恩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花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居住,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度的租金9000元。租期内原告在此房屋居住三个月后,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书面同意自愿返还原告本人房租返还金6600元及房租押金4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房租及房租押金,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租返还金及房租押金共计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宋志恩辩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周勇开始租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是与案外人周勇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一年期满后答辩人要涨房租,原告及案外人周勇找到答辩人协商后,案外人周勇给付答辩人一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春花与案外人周勇自2012年10月1日起向被告宋志恩租赁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原轮胎厂生活区2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居住,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确定新的租赁期至2015年4月1日,租金为9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该租赁期间内,原告罗春花向被告宋志恩给付了租金9000元后,后因故提前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宋志恩的妻子刘学洁于2014年6月12日以被告宋志恩的名义向原告罗春花出具退还原告罗春花6600元租金的欠条,2014年10月7日被告宋志恩的儿子宋伟在原欠条下方注明返还原告罗春花租赁押金400元,加之原欠条所注明的6600元租金返款合计为7000元,案外人宋伟注明该7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原告罗春花因被告宋志恩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应返还的7000元租金,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志恩返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罗春花提交的欠条凭证,被告宋志恩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视听资料证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租赁协议及其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解除原租赁协议均是各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协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该租赁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合理的方式协商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于原、被告协商解除2014年期间的租赁协议,并约定被告宋志恩向原告罗春花返还包括押金400元在内的房租共7000元,有被告宋志恩妻子刘学洁及儿子宋伟所书写的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虽是被告宋志恩家庭成员所写,但被告宋志恩是以家庭共有财产的住房作为租赁物,与其具有共同共有关系的其他财产共有权人或管理人均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该书面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志恩辩称租金是案外人周勇所缴纳故应向案外人周勇而非原告罗春花返还的答辩意见,因与其向原告罗春花出具的书面凭条内容向矛盾,且原告罗春花本属承租人,依法享有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其接收相关租赁费用返款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宋志恩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协商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均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宋志恩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罗春花返还7000元租赁相关费用,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罗春花要求被告宋志恩给付6600元房租及400元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春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就该违约内容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恩给付原告罗春花7000元(该款项包括6600元租金返款及400元租赁押金)。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志恩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