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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加利与邵平烈、魏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利,邵平烈,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740号原告:林加利,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欢,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平烈。被告:魏英明。被告: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前洪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英明。原告林加利诉被告邵平烈、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加利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利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邵平烈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邵平烈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日,邵平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加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该收条下方写有邵平烈工行账号62×××14。至庭审之日止,被告邵平烈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邵平烈向原告借款,就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平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加利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邵平烈、魏英明、义乌新宏昌胶粘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3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