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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以殿与杨怀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殿,杨怀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吴以殿(又名吴建坤),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怀勇,男,汉族,50岁。原告吴以殿诉被告杨怀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270元每平方,约定前期付30%,中期付30%,完工付40%。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经测量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为98平方米,并为被告在室内粘贴瓷砖8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制作5米大梁,工程款为2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根本没和原告结算,被告仅仅给付原告16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660元未付,原告本来答应给被告把活干完的,因为当时问被告要3000元工人工资,被告不给,原告就生气不给他干了。现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60元及催款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房屋基础40CM深,前墙30CM深,房屋要求:外墙光墙,前面毛墙,前墙瓷砖。房屋价格:一平方270元。付款方式:前期付30%,中期付30%,完工付40%。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我没有在上面签名,但我认可,我的建房工程总造价2万多元,原告干了一部分,我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最后10400元的工程是原告他自己不干了,我找了原告八次,他都不干,没办法,我重新找了别人把原告没有干完的活干掉,现住我已经住进去了,我不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因为,剩余建房的工程款是别人干的,我肯定把钱支付干完活的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吧。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房屋基础40CM深,前墙30CM深,房屋要求:外墙光墙,前面毛墙,前墙瓷砖。房屋价格:一平方270元。付款方式:前期付30%,中期付30%,完工付40%。证据2、保证书,证明原告保证给我铺设的地暖要热,如果不热,他愿意赔偿1万元损失费。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给我铺设的地暖,不合格返工,我找甫东生给我铺地暖,2014年5月25日支付他人工费7700元。证据4、证人帕哈提·阿不都,当庭证实本人是库尔干村的主任,负责管理调解、抗震安居房屋、生产等工作,被告建的房屋是抗震房,所以他盖房子的时候我要负责监督。有一天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是原告给他盖的房屋地坪不合格,要求返工重新干,让我到现场看一下,我去看后,认为就是地坪不合格,水泥铺的太厚了,地暖热气上不来,要求原告重新返工,原告不同意,我组织他们双方调解,原告同意在15天后重新返工干,15天后,原告根本没有来返工干活,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明情况。国家对抗震安居房是有补助的,如果没有完工,被告的补助28000元就拿不上,原告没有把活给被告干完。证据5、证人孙月彩,当庭证实我和被告是邻居,被告房子活原告没有干完,因为一般房子要上两遍房泥,被告的房子房泥第一遍是原告干的,第二遍是被告自己干的,梁是原告放的。证据6、证人胡正委,当庭证实我是给被告铺设地板砖人之一,地暖不是我铺的,当时我去的时候,看见客厅地坪有误差,大概有4公分,地坪水泥是被告自己拆除的,他拆完后我才铺的地板砖,我知道,被告房子前面的活是原告干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基础40CM深,前墙30CM深,房屋要求:外墙光墙,前面毛墙,前墙瓷砖。房屋价格:一平方270元。付款方式:前期付30%,中期付30%,完工付40%,工程总造价26460元,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完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同年4月11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干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活。原告干的合同以外的工程:1、放好了房屋大梁,2、贴了东山墙瓷砖,3、伙房和卫生间瓷砖只有两个窗户边条没有贴,其他的原告均贴完。被告认可贴的质量不好,并且这些工程活是原告自己愿意干的,本人并没有安排他干。原告认为,贴瓷砖、铺地暖和上房泥并不在合同之内,是原告义务给被告干了,因此,剩余工程款必须支付。证人帕哈提·阿不都和证人胡正委当庭证实,原告铺设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孙月彩,当庭证实原告只上一遍房泥,第二遍房泥是被告自己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未约定(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作价),在原告干的工程活存在质量问题时,证人帕哈提·阿不都经调解,原告当时愿意返工重新干,但经被告催告多次,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原告认可是问被告要3000元工人工资,被告不给的原因,才停止继续给被告干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5660元支付其本人,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以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翩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