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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三水区芦苞镇四联岗边村三巷**号,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9时53分许,被告人林志某驾驶粤E2J***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于发某、周起某沿G1501广州绕城高速由九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绕城高速160K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豫C8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豫C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林志某未按规定与李某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李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刹车停车的过程中,林志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该车的尾部,造成林志某、于发某及周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于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日死亡,周起某受轻伤。2014年11月12日,林志某伤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案的相关事宜,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于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起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属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2日,林志某与于发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40.6万元,于发某的近亲属对林志某表示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志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林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7666元给被害人周起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67.56元给周起某,佛山市三水赛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周起某46194.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还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审 判 员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