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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尤云与何小娅、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尤云,何小娅,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王尤云,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06。委托代理人:林华杰,是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邵如榜,是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时间从2015年3月27日起)。委托代理人:张美霞。被告:何小娅,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5021。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羽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锡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王尤云诉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英公司)、何小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尤云的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张美霞、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何小娅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两份《铺位租赁协议书》,约定何小娅分别将位于白陈公路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工业区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的5、6号铺位和7、8、9号铺位出租给原告,5、6号铺位的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两份合同的月租金分别为4800元和3000元,何小娅分别收取铺位押金25000元和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每月租金及铺位押金40000元。原告把上述铺位用于经营友盈沐足中心,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搬离铺位并返还铺位和钥匙予被告华英公司,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押金,但两被告均拒绝。为此,诉请:1、两被告返还租赁合同押金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英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铺位租赁一事的陈述基本属实;2、华英公司确认被告何小娅是受华英公司委托与原告签署《铺位租赁协议》并收取租赁押金和租金;3、华英公司没有退回合同押金40000元是因为原告在将铺位退回给华英公司时,没有按约定将其租赁期间对商铺外观和内部所做的改动及搬迁过程中对铺位造成的损害作出修复;4、华英公司在收回铺位后已书面通知原告对铺位作出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华英公司将自行修复并在押金中扣除相关费用;5、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为华英公司将铺位恢复原状,华英公司不得不聘请第三方对损害的卷闸门进行修复支出了相关费用,由于铺位修复已空置三个月,造成华英公司租金损失;对于修复及租金损失(含预算费用)合共50647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押金中扣除,为此华英公司有权扣留原告的租金押金不予退还;对于不足部分华英公司将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被告何小娅没有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确认何小娅是受华英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铺位租赁协议书》,相关租金及押金实际由华英公司收取。同意华英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何小娅常住人口资料(1份,复印件)及被告华英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铺位租赁协议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何小娅先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4、收据(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小娅先后收取两笔铺位押金共4万元以及本案5个铺位的租金均由原告支付。5、被告华英公司发出的通知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华英公司和被告何小娅一直不退回押金。6、铺位租赁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5、6号铺位原由李春玲承租。经质证,华英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上应有原告签收的字样;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华英公司举证如下:1、华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华英公司的主体资格。2、华英公司通知信(1份,原件),证明华英公司发信要求原告对铺位造成损坏恢复原状并协商解决事情。3、现场照片(9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搬离的时候对租赁物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4、垃圾费收款收据(4份,原件),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没有交垃圾费,一直都是华英公司代垫。5、铺位修复协议(1份,原件)与维修方签订人(顺德区陈村南粤装修工程部、黄澄江)身份证复印件、卷门安装合同(1份原件)及安装人(吕伟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英公司对原告损坏的租赁物进行了修复及更换了卷门。经质证,原告对华英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收到该信,但是信件上收信人的落款字体不是原告方人员所写;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涉讼铺位;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垃圾费在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有交;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承租至合同期满,原告没有损坏过店铺的所有设备;对华英公司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何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华英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收到原告证据5的通知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华英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华英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英公司不能证明证据2-5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支付25000元押金予何小娅。原告(承租方)和何小娅(出租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铺位租赁协议书》,约定何小娅将位于白陈公路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工业区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的5、6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支付铺位押金25000元予何小娅。如原告中途自行取消协议,该款作为原告违约赔偿给何小娅的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后,原告没有拖欠租金及其他水电一切费用,没有损坏铺位设备完整,可退回押金。月租金为4800元,每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何小娅。原告租用铺位后的工商、房产物管、环保卫生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同日,原告(承租方)和何小娅(出租方)再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协议书》,约定何小娅将位于白陈公路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工业区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的7、8、9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支付铺位押金15000元予何小娅。月租金为3000元,每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何小娅。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支付15000元押金予何小娅。诉讼中,原告和华英公司均共同陈述,上述两份《铺位租赁协议书》的出租方是华英公司,承租方是原告;原告已返还涉讼租赁物予华英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两份《铺位租赁协议书》是何小娅和原告签订,但华英公司和何小娅均主张何小娅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华英公司,而原告对合同相对方为华英公司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为《铺位租赁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华英公司和原告,何小娅签订合同、收取押金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华英公司承受。两被告均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涉讼租赁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涉讼的两份《铺位租赁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华英公司应返还押金40000元予原告。华英公司主张原告应赔偿破坏租赁物的修复费用及支付未付卫生费等,属于独立于原告诉请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华英公司没有在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对华英公司主张直接抵扣押金不予支持。何小娅不是合同当事人,何小娅收取押金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英公司承受,本院对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何小娅承担返还押金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何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00元予原告王尤云。二、驳回原告王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