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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全明与吴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全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吴永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全明与被告吴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林燕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明诉称:被告吴永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永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齐自2013年起,陆续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12日,被告经催讨未清偿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全明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元正(11700),用于生意周转金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永齐未清偿借款,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全明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吴永齐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永齐向原告陈全明借款117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永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永齐返还借款11700元,有被告吴永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全明借款本金11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43元,由被告吴永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祖军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林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