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颜顺梅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顺梅,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桑行初字第10号原告颜顺梅,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湘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顺梅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燕、审判员吴其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顺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颜顺梅多次在北京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颜顺梅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原告颜顺梅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4、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5、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6、接谈笔录;7、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刘某甲、颜顺梅、张某甲、陈某甲4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08年以来4人进京上访统计表;8、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颜顺梅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9、信访案件办结报批表;10、关于颜顺梅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11、民事判决书;12、息访息诉保证书;13、领条。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合理诉求得到解决后,仍多次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接待场所进行恶意非访登记,并且在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教育后,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原告因女儿阙某甲的死亡一案,没有得到解决情况下,才上京上访的,然而,桑植县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蒋某甲怂恿流氓地痞将原告非法关押,后将原告强行拖上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回家后,蒋某甲的违法法纪没受到任何处分,反而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10天。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天安门没有违法行为,完全是公民合理合法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桑植县信访局公务员蒋某甲非法拘禁的控告书(2011年6月7日);2、行政起诉状(2012年2月20日);3、伤情照片四张;4、桑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是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是蒋某甲打伤后上访的。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伙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已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系因被打后上访的真正原因。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3、6、8、9、10、11、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案件名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报案内容虚假,报警登记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都是被告事后补上的,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到中南海进行恶意非访登记,更没有影响北京的秩序和稳定。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颜顺梅以要求解决被信访工作人员打伤一事,于2014年9月5日,同刘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9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来。原告在此之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不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解决上访期间被信访工作人员打伤一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客观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8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 川审判员 王晓燕审判员 吴其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