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谢煌炎、谢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谢煌炎,谢招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吴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煌炎,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招福,男,1963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谢煌炎、被告谢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招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煌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谢煌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谢煌炎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借款22.5万元,期限36个月,手续费24750元。如谢煌炎在每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并由谢煌炎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借款协议附件为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通用条款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3日,谢煌炎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闽E×××××号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3.5万元,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11月13日,谢招福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订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谢煌炎只偿还部分款项,从2014年2月26日起未按约还款,逾期超过90天。请求法院判决:1、谢煌炎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34794.52元、罚息2438.21元、滞纳金5499.85元、合计142732.58元,还要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原告对抵押物闽E×××××号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谢招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招福辩称,其系谢煌炎的父亲,但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到汽车销售处签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对谢招福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煌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谢煌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谢煌炎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5万元,期限36个月,手续费24750元;如谢煌炎在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谢煌炎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借款协议附件为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通用条款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3日,谢煌炎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谢煌炎提供闽E×××××号汽车为本案债务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2.5万元,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11月13日,谢招福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订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谢煌炎从2014年2月26日起未按约还款,逾期超过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谢招福的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落款处的三个字“谢招福”,是否为谢招福本人所签写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以闽鼎(2014)文鉴字第8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落款处的“谢招福”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谢招福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谢煌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谢煌炎拖欠原告本金139407.52元、罚息和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谢煌炎应当将欠款偿还原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闽鼎(2014)文鉴字第8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落款处的“谢招福”签名字迹是谢招福所签写。谢招福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煌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煌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34794.52元、罚息2438.21元、滞纳金5499.85元、合计142732.58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被告谢煌炎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三、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本案的抵押物闽E×××××号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招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谢煌炎追偿;本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谢煌炎负担,被告谢招福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谢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