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涿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与赵翼芳、孟永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赵翼芳,孟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涿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法定代表人牛世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翼芳。被执行人孟永军。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申请赵翼芳、孟永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涿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翼芳、孟永军应支付申请人涿鹿县粮油总公司轩辕大厦案款17400元,承担执行费161元。本院已执行10119元,尚有7381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赵翼芳、孟永军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涿执字第2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