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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农(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8时42分,被告人马某驾驶鲁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通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衢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刮,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车祸致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对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予以民事赔偿。”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1、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应为“2013年8月19日”;2、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8时42分,被告人马某驾驶鲁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通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衢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西路1号楼3单元602号居民刘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相刮,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车祸致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马某被带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3年9月24日,经德州市德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马某方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货车、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马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的事实。5、注销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因车祸死亡户口被注销情况。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24日,经德州市德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马某方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1年6月2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职工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8月19日18时许,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的事实。2、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被害人刘某系在下午下班后到德州机床厂宿舍其父母的住处吃饭,途经案发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涉案货车左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前轮接触碰撞;2、涉案货车事故时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电动自行车事故时车头指向南、车尾指向北行驶。3、涉案货车开始制动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为16km/h-19km/h。五、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