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0年5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兆清、卢敏,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周川,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吴某、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武律师、卢律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工地上,被告人曹某、张某、王晓波、李某、吴某因不满被害人曾某乙拉走废旧钢筋,与曾某乙、曾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将被害人曾某乙打伤。经鉴定,苏威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曾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曾某乙对曹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吴某、张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王某、吴某、张某、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成立假想防卫,不属于犯罪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1、曹某已向原工地负责人贾经理交付过承包费,该工地的废旧钢筋已经被曹某承包,因此曹某等人才误以为曾某乙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也就是说曹某等人在主观上并非因为一个非法目的而要对曾某乙实施伤害,而是认识上的错误对本来没有实施盗窃、抢劫行为的曾某乙实施了假想防卫。2、从曾某乙角度上说,其之所以要到该工地收购废旧钢筋是因为某村治保会的方立彬带领前往的。曾某乙主观上认为自己捡拾钢筋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说是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当曹某等人前去阻止时,曾某乙误以为曹某等人是实施敲诈勒索的社会混混。对方认识上的错误出现了巧合,才导致了多人混打的局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曾某乙、曾某甲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工地上拉废旧钢筋,被告人曹某、张某、王晓波、李某、吴某以自己承包了该工地的废旧钢筋为由,不让被害人曾某乙、曾某甲拉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将被害人曾某乙打伤。经鉴定,曾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代表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曾某乙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曾某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吴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人曾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害人伤情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吴某、张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