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兰与被告杨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谭小兰,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石文,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系谭小兰的丈夫。被告杨文科,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谭小兰因与被告杨文科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谭石文、被告杨文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兰诉称:2012年10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谭小兰驾驶电动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小区内行驶,被被告杨文科驾驶轿车撞倒,导致原告谭小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小兰在被撞倒后,用手机拍下了被告杨文科所驾驶车辆的号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科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谭小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文科赔偿原告谭小兰医疗费1095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0时30分,被告杨文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谭小兰骑电动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小区附近相撞,造成原告谭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文科驾驶小车离开现场。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上述事实。事发后,原告谭小兰在长沙远大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9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谭小兰仍未提供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信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卡、车辆号牌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谭小兰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3月20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5元,原告谭小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元。3、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记载的时间与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未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95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故只能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分析,因被告杨文科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后,未与原告谭小兰协商,也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即自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文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谭小兰也存在过错,故本案应由被告杨文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文科应向原告谭小兰赔偿1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小兰支付人民币1195元;二、驳回原告谭小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杨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