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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孟鹏与谢运彬、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孟鹏,男,1974年11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运彬,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利,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孟鹏诉被告谢运彬、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鹏委托代理人全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运彬、张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鹏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谢运彬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张利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谢运彬无答辩。被告张利虽未出庭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对其做的笔录中表示对原告孟鹏所诉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及“同意继续担保”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同意承担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谢运彬向原告孟鹏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4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利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名。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利又在此借条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的字样并签名。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鹏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谢运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运彬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计算问题,虽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利作为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对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运彬追偿。被告谢运彬、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运彬欠原告孟鹏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以本金四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分计算,如月利率2.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收取四百元,由被告谢运彬、张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