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钰与郭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亲戚撮合下两人谈论婚事,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太强,难于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加上由于婚生小孩带养问题,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很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一直很不稳定。考虑到双方已生育小孩,原告一直希望被告性格有所改变并将生活继续下去。但几年来被告非但没改变,有时甚至通过自残、离家出走等极端方式迫使原告向其屈服,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3、婚姻关系的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李某甲、李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亲戚介绍相识,2011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由于小孩问题、性格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本诉。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且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稳固。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了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损害,但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自己的家庭,互敬互爱,彼此尊重,切实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