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服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德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仰义街道沿达路2号第二层北首。法定代表人:蔡户梅,总经理。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鞋底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下单购买鞋底,双方还对开发模具费用负担事宜作出约定。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终酿致纠纷。综上,原告与被告鞋底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依法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2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订购单、报价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出库单、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对账单、银行交易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6、领款凭证、身份证,证明模具费用。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该组证据中除证据4中6967型号鞋材的出库单和龙安鞋业入库单,以及证据5中对账单和汇款单系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4中6967型号鞋材的出库单注明的客户名称为“龙哩安”,而入库单上注明的是“龙安鞋业”,故本院对该证据注明被告在本案中以“龙哩安鞋业”名义与原告做生意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告6967型号鞋材的出库单和龙安鞋业入库单在记载鞋材数量方面一致,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440双鞋材的事实,原告认为该鞋材总价为34290元,证据5中银行汇款单显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户梅于2014年7月20日转账2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麟账户,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其交付现金14000元,其免去被告其余290元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6967型号鞋材货款34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对账单系由“龙里安财务室”出具,并由被告公司监事宋龙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注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份货款46900元事实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谈话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李大鹏模具厂购买两副模具的事实,因证据3中的报价单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约定模具费用承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鞋底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以“龙哩安鞋业”名义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下单购买鞋底,4月份欠原告货款46900元,由被告财务出具对账单并由监事宋龙进签字确认。同年6、7、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967型号鞋底,价款共计34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了该笔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6900元,故原告主张货款4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模具款24300元的诉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新龙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千千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