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判,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797**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村东地下道北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0.98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抓获经过1份,被告人血样尿样登记表1份,鉴定意见1份,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