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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思哲诉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许思哲,男,生于1984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体育场裙楼*楼。法定代表人何博,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思哲诉被告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1107号《缴费通知书》,限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前预交诉讼费25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所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