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该生效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房屋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的男方给女方共同财产补偿款50000元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处理约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金乡县城新宇苑6号楼301室房产一处,归(男方)被告所有,(男方)被告支付给(女方)原告50000元补偿,剩余房子贷款由被告王某承担。房子内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其它无债权债务。后被告王某未按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侯某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侯某按协议的内容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给女方共同财产补偿款50000元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内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