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清与席卫江、吴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席卫江,吴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肖清,系无锡市锡山区港下镇小康服装工艺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卫江。被告吴丽娟。原告肖清与被告席卫江、被告吴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卫江、被告吴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诉称:席卫江与其曾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由席卫江向其购买浆料。截止2012年7月13日,席卫江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19663元。2013年上半年,席卫江为其加工印花业务,加工款为3000元,两项相抵,席卫江还欠其货款16663元。吴丽娟与席卫江系夫妻关系,席卫江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多次向席卫江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即付货款16663元。被告席卫江、吴丽娟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席卫江曾多次向肖清购买浆料,2012年7月13日席卫江向肖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浆料款小康印花厂壹万玖仟陆佰陆拾叁元正,19663元。”。因席卫江对欠款一直未予清偿,肖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席卫江与被告吴丽娟系夫妻关系,席卫江向肖清购买浆料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肖清自认2013年上半年,席卫江为其加工印花业务,加工款为3000元,其同意加工款抵销上述货款中的3000元。上述事实,由肖清提供欠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清与被告席卫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清主张席卫江向其购买浆料,至今尚欠货款16663元的事实,由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席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吴丽娟系席卫江妻子,席卫江所欠肖清货款成就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丽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肖清与席卫江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席卫江为夫妻财产分别制,故席卫江所欠肖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席卫江、吴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席卫江、吴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清支付货款166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席卫江、吴丽娟负担(肖清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席卫江、吴丽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席卫江、吴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