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娟与卢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卢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号。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连平,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许庄村范*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娟诉被告卢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娟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卢连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连平驾驶豫R85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会处时,与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知,被告卢连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2014年1月9日,因事发后,原告尚不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故原告仅就伤残之外的其他相关费用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卢连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26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基本身份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第三组:卢连平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卢连平基本身份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事实。第四组: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卢连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第五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以及进行相关治疗事实。第六组: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投保、原告误工收入等相关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第七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第八组:①居民户口薄(原告父亲:王金录;母亲:陈桂梅);②云钢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父母等被抚养人事实。被告卢连平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卢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分项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连平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户口本未显示子女情况。被告人保南阳公司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是否鉴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连平驾驶豫R85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会处时,与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伤情,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9336元。被告卢连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606元。并确认被告卢连平向原告王娟所垫付的1万元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已向原告和被告卢连平履行完毕。再查,经本院依法委托,2014年10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娟颅脑损伤后属十级伤残。现原告王娟就定残后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连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娟相撞,造成原告王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连平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卢连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娟在本案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依据本院已生效裁判所确定和支持的误工时间、费用等,计算180天,每天92元,应为16560元。2、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且经所在基层组织证实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原告兄妹二人,应计算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父亲:14年+母亲:20年)×10%(十级伤残)÷2(抚养义务人)=251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5、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552元,(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娟的赔偿金为41606元,原告王娟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金共计为131158元,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51606元(在生效裁判中已承担的赔偿费用)=70394元,由其直接向原告王娟支付。结合原告王娟和被告卢连平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卢连平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31158元-122000元)×30%=274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娟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703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连平支付给原告王娟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2747.4元。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王娟承担179元。由被告卢连平承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助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