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孙高华、被告刘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孙高华,刘洪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戴四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高华,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刘洪胜,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孙高华、被告刘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吕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华、被告刘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起诉称:被告孙高华与被告刘洪胜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以被告孙高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高华提供贷款为最高额38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并约定罚息利率在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30#楼105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约定借款38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8万元的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有权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30号楼105室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同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及罚息等约定。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宜房字第50014978、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890号,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38万的义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六、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6日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98289.94元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贷款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3198元。被告孙高华未答辩。被告刘洪胜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七系被告当庭提交且在诉状���没有明确其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高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高华提供贷款为最高额38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并约定罚息利率在正常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30#楼105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约定借款38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8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高华与被告刘洪胜在上述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告孙高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高华与被告刘洪胜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孙高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罚息。被告孙高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被告孙高华与被告刘洪胜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在两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项诉讼请求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后又当庭提交相关证据,因两被告均没有到庭,被告对此项诉求并不知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高华、刘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如被告孙高华、刘洪胜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30号楼105室房��(宜房字第50014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保全费2511元,合计6148元,由被告孙高华、刘洪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担任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