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刘民谦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民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838号罪犯刘民谦,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宝丰县,研究生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珠斗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民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没收赃款6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刘民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刘民谦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罪犯已退回赃款600000元。以上事��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民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民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萍审 判 员 谭 荣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