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洲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大连洲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被执行人大连洲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守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洲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沙行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92400元,执行费2790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行执字第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王飞代理审判员  冯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