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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未毕业),贵州省正安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再次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邵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在富士康科技集团(烟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FS13栋3楼走廊,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后杨某甲纠集李某乙、徐某等人到张某所在的338宿舍,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张某持刀将李某乙、徐某捅伤。经鉴定,李某乙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邵明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造成的伤害,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在富士康科技集团(烟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FS13栋3楼走廊,因误会,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之后,杨某甲电话告知李某乙、徐某等人,并一同到张某所在的338宿舍,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拿出其存放在宿舍床铺枕头下的折叠刀将李某乙、徐某捅伤。李某乙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折叠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销毁处理。案发后,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徐某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人民币7000元、5000元,二被害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案发时,杨某甲、李某乙、徐某等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经济职业学校在富士康科技集团(烟台)有限公司实习学生,张某为贵州省正安县职业技术学院在富士康科技集团(烟台)有限公司实习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何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案发后并无人报警,是由巡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因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张某明知锐器能够致人伤害,在打斗过程中持刀直接捅伤二被害人,故意伤害的意图明显,辩护人邵明书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了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