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陈某,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张某,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