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家焱、王永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泰县人民文化广场吃饭时,将一个不认识的小伙殴打后逃离。随后不认识的小伙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同村的余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殴打。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让余某某还电话卡为由,打电话叫余某某到芦阳镇条山村,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用皮带抽打余某某。王某某用皮带在余某某身上抽打,董某某用皮带在余某某头上、身上抽打,二人致余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皮带一条,书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协议和领条,证人李某某、杨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王某某为犯意提起者,董某某为主要伤情实施者,二人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生凯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