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竣新、助理检察员郇克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起,被告人王某担任安塞县镰刀湾乡高家沟政村高家沟村民组组长。1、2012年2月28日,陕西长乐石化有限公司(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的103井站至85井站管线破漏致原油泄漏污染高家沟村民小组的林地8.21亩,项目组赔偿高家沟村民小组林地赔偿费、污染物清理费、附着物赔偿费共计55001.97元,被告人王某垫付税款3619.13元。2013年8月2日,项目组将款项汇至王某账户,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账。后政村于2014年两次对村组的财务进行清算,被告人王某均否认该款项已到账的事实。2、2012年,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与高家沟村组协商为村组铺设自来水管线,由项目组提供管线材料及施工费用39845元(税后38131.68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开会决定由村组负担施工费用15000元,而将项目组给的施工费用挂至王明国账上,用于归还个人欠王明国的债务,该款项现已汇至王明国的个人账户上。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第二起职务侵占39845元,王某辩称是项目组给其个人的施工费用,与村民小组无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第二起,王某将项目组给的施工费用39845元(税后38131.68元)挂至王明国帐上,用于归还个人欠王明国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1、施工费用39845元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资金,而是属于项目组支付给高家沟村民小组铺设自来水管线的工程款。被告人王某作为实际组织施工人,于2012年夏天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故该笔施工费用应当支付给王某。2、公诉人认为施工费用39845元系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应当打入村民小组集体帐户并应当如实记入村民小组收入帐内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施工费39845元应当支付给承揽并组织实际施工的人即被告人王某。其次,村民小组没有银行帐户,被告人王某要求项目组将施工费用挂在同村村民王明国名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是犯罪行为。3、被告人王某与挖掘机所有人周海渊之间的关系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周海渊有向王某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4、高家沟自来水管铺设工程价款由项目组和村民小组支付。项目组承担自来水主管线的施工费39845元,入户支管线土方施工费用由村民承担。村民小组只出15000元的施工费用,其余由被告人王某协调项目组予以解决,而周海渊开挖和回填了全部主管线和挖掘机能够开挖的入户支管线部分,故项目组支付的39845元还不足以支付周海渊的报酬,周海渊的施工费用尚待结算。综上,公诉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不予认定。建议判处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起担任安塞县镰刀湾乡高家沟政村高家沟村村民小组长。一、2012年2月28日,陕西长乐石化有限公司(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以下简称项目组)103井站至85井站管线破漏致原油泄漏,污染高家沟村民小组林地8.21亩,项目组赔偿高家沟村民小组林地赔偿费、污染物清理费、附着物赔偿费共计55001.97元,税款3619.13元。2013年8月2日,项目组将赔偿款55001.97汇至高家沟村民小组长王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5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政村于2014年两次对村组的财务进行清算,被告人王某均否认该款项已到账的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常彩霞偿还高家沟政村赔偿款51107.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以来,他在村上担任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陕西长乐石化有限公司镰刀湾项目组给村里赔偿55000元林地污染费。他用身份证在化子坪地税所办了近4000元的税票。2013年6月在陕西长乐石化有限公司挂了帐。项目组基本上都是转帐,他在安塞县工行用身份证办了卡,平时在项目组做的活和项目组给村上的钱都打在这张卡上。2013年8月份,项目组给他的工商卡打过来70000多元,他不知道有没有这55000元。他之前欠白能国50000元,还有1000元利息,他就让白能国拿这张卡取了51000元。2014年5月份左右,他打电话问陕西长乐公司财务小刘,知道村组的55000元已经打在他账上了。2014年村上清算账务,他因欠账比较多,没有钱,就没有将钱交回村上。2、证人高永龙证言证明,2011年长庆油田镰刀湾项目组85井给他村上污染费55000元,王某没有将这笔钱进村民小组的账。3、证人王凤祥证言证明,他是镰刀湾高家沟会计,2014年7月31日,政村组织清算账务,村民提出有92064元的收入,没有入帐。他们问王某92064元(包含赔偿款55000元)有没有收回,王某说没有。4、证人王明国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村组算账,除现金外,还有92000多元的外帐,当时王某说这些帐没有结回来,92000多元里面包括镰刀湾项目组2010年85井的污染费55000元。5、证人云殿宏证言证明,他是镰刀湾高家沟村主任,2014年7月5日,政村组织对高家沟村民小组的帐务进行清算,通过清算,除了帐面以外,王某还有90000多元没有进入村民小组的收入账,王某解释说这部分收入项目组还没付清,没有收回。6、证人方文亮证言证明,他是镰刀湾高家沟政村会计,2014年7月5日他们对高家沟村组的帐务进行清算,账外欠92064元,王某说没有结回来。其中包括2010年85井污染费55000元。7、证人云富霄证言证明,他是镰刀湾高家沟政村支部书记,2014年7月5日,政村组织他和云殿宏、方文亮、王某、王凤祥、王明国等人对高家沟村民小组的帐务进行清算,其中长庆油田镰刀湾项目组85井2010年污染费55000元在村民小组帐内没有体现,王某说钱没有领回。8、证人白能国证言证明,2012年,他和王某合伙买铲车做生意,王某借了他50000元。2013年王某一直不还买铲车欠下的钱,连利息共51000元。他跟王某要帐,王某把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他叫他自己去取,他就到安塞工商银行取了51000元。9、证人康鹏飞证言证明,他在镰刀湾项目组搞外协,他们给高家沟的赔偿费、污染费是通过王某的个人卡号转帐给的,2013年8月2日给王某转入55001.97元,是给村组的林地污染费。10、证人刘文斌证明证实,陕西长乐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应支付给王某本人的各笔款项均已支付给王某在安塞县工商银行6222022609004137853的帐号中,2013年大约10月份,王某打电话对账时告知王某本人。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1日,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常彩霞交回的油田污染费55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发还给政村会计方文亮51107.83元,2014年10月14日发还给常彩霞3894.14元。12、高家沟组账务清单证明,帐外欠帐包括2010年85井污染费55000元。13、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报告、审批单证明,2012年2月28日,103井站至85井站管线破漏,造成原油泄漏污染高家沟村民小组林地8.21亩,项目组赔偿高家沟村民小组林地赔偿费、污染物清理费、附着物赔偿费共计55001.97元。14、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证明证实,支付王某赔偿款55001.97元,望地税所开具发票。15、安塞县地方税务局发票联证明,赔偿款55001.97,税额为3619.13元。16、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某6222022609004137853银行卡于2013年8月2日收到55001.97元,同年8月9日取出51000元。1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证明,2013年8月9日,白能国从王某6222022609004137853的帐户中取出51000元。二、2012年,高家沟村组与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协商,由项目组为高家沟村铺设自来水管线,并提供所有的管线材料。经村民会议决定由村组承担施工费用15000元,其余不足的施工费用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协调解决。被告人王某组织施工,雇佣周海渊开挖自来水沟并回填了全部主管线和入户支管线。被告人王某经与项目组协商,由项目组支付高家沟村自来水主管线的施工费用39845元,并将39845元挂至王明国账户。支线管施工费用由高家沟村村民承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2年,他们和镰刀湾项目组协商压自来水,由项目组给村里提供全部自来水管线材料,具体施工由村上负责。村里开会定下每米5元,按项目组预计3000米,从村里账务上预支15000元。他联系周海渊的挖沟机负责挖自来水管线,施工费由他给周海渊支付,约定每米15元。由于村里给的15000元不够施工费,他向项目组协调了39845元,因为不想和生产队有瓜葛,所以就转到王明国帐上。他现在给周海渊付了10000多元,剩余施工费用还没有给周海渊算。2、证人康鹏飞证明,2012年,高家沟村民和队长王某提出给村里压自来水,双方协商由他单位负责村里压自来水所需的材料及施工费用。他们单位给村里买了压自来水的全部材料,具体施工由村里负责,他们给了村里施工费39844元。王某要求以村民王明国的名字挂的账,谈这件事时王明国也参与了,挂账时王明国也来他单位了。他们以实际米数结算的施工费,每米14元,当时给王明国名下挂了四笔账,才结算完。3、证人王凤祥证言证明,2012年村里压自来水,村民小组开会决定承担开挖回填费用15000元,剩下的钱由王某和项目组要。之后就把15000元计入了村民小组的开支帐里,自来水的材料都是项目组给的,支管线也是挖沟机挖的。4、证人方文亮证言证明,2012年村里压水管线,一米5元,镰刀湾周海渊的挖沟机挖的,算帐的时候村组出了15000元。项目组给了水管线,村上负责挖管线,主管线都压到门前了。5、证人方文忠证言证明,他们开社员会,让社员出15000元压水管的钱,剩下的钱由王某和项目组要,因为压水管15000元肯定不够。6、证人云富霄证言证明,2012年村里压水管线,管线都是项目组给的,雇佣挖沟机每米5元,这笔费用是村组帐上付的,出了15000元。7、证人云智霄证言证明,压水管的钱,由村里出15000元,剩下不够的费用由王某想办法。管线都挖到了各家户。8、证人马乐军证言证明,他们生产队出了15000元压水管的钱,剩下不够的钱由王某跟项目组要,由王某承担,挖沟机是王某雇的。9、证人王明国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水管线压完后,村上出了15000元挖沟机费用。挖沟机是用雇镰刀湾周海渊的,项目组给了村上管线材料。2013年农历5月份,王某说项目组有王某的钱,让把账挂在他的上。他就把身份证和6225060911003350982的信合卡给王某。后王某在镰刀湾项目组给他挂了39000多元的账。10、证人周海渊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王某雇他挖自来水管管沟,王某说是和镰刀湾项目组要的活,和高家沟村上没关系,费用项目组结帐。王某说每米给10元左右,项目组结算多少就给他多少钱,他没有和村里商量过费用,多少米现在他也不清楚。后王某分三次给了他15000元左右,剩余施工费至今未付清。11、高家沟村开支证明,2013年2月19日,支出挖自来水管沟费15000元。12、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证明、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高家沟村民王明国办理的挖自来水管沟款项四笔共计39845元,均转至王明国6225060911003350982的信合卡帐户中。1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陕西长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王明国挖水沟费共计39845元,税额为1713.32元。14、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证明,王明国6225060911003350982帐户于2014年5月22日收入19937元,同年5月30日收入9968元,同年9月1日收入9940元。共计39845元。15、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证明证实,2013年7月22日,项目组支付给高家沟村小组代表王明国的39845元,是支付给高家沟村的自来水主管线2845米的挖沟机费用,支线管沟挖沟机费用由高家沟村村民自行承担。此项工程由高家沟村民小组组长王某自行组织施工。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安塞县镰刀湾乡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自2009年以来担任高家沟政村高家沟村民组长至今。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生于1978年3月1日,身份证号6106241978********。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塞县镰刀湾乡高家沟政村高家沟村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支付给本村民小组的污染费51382.84元(税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第一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高家沟村民会议决定,由村民小组承担15000元压自来水的施工费用外,其余不足的费用由被告人王某协调解决,被告人王某作为挖水沟的组织施工人向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协调了39845元作为自来水主管线的施工费用,不属于项目组支付给高家沟村民小组的集体款项,故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退还赃款51107.83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