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金云、孙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云,孙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云,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伟,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学生,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云、孙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云、被告人孙伟及其辩护人李玉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孙伟让王金云帮助联系购买冰毒的人,王金云遂联系崔某某购买冰毒,孙伟得知有人购买冰毒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上花园小区16栋28层,在一男子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1.4405克。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金云、孙伟到达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紫辰花园小区18号楼崔某某家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冰毒21.4405克。交易完成后,被接到举报蹲守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并将冰毒全部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云、孙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伟属被教唆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云20**年在歌厅打工时认识了崔某某,并知道崔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孙伟让王金云帮助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人,王金云遂联系崔某某,孙伟得知有人购买冰毒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上花园小区一男子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1.4405克。2014年11月16日上午,孙伟将冰毒带到元宝山区平庄镇王金云家中,王金云同崔某某联系好后,被告人王金云、孙伟将冰毒送到平庄紫辰花园小区18号楼崔某某家中,商定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冰毒21.4405克,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涉案冰毒全部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匿明举报称元宝山区平庄镇有人贩卖毒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一个亲戚以前和王金云在一起打工,他没这个亲戚的联系电话了,他就想问一下王金云。2014年11月12日,他给王金云打电话问这个亲戚的电话,王金云说不知道,他让王金云问一下,过一会他又给王金云打电话,王金云就把他亲戚的电话告诉他了,并在电话里说有一些冰毒,质量挺好的问他要不要,他和王金云说先拿一点看看质量。2014年11月14日,王金云给他发信息说手里有25克冰毒,质量很好,问他要不要,他说要,他问多少钱一克,王金云说800元一克,他说这25克都要了。2014年11月16日中午,王金云给他发信息说到平庄了,他回家后给王金云发信息让王金云去他家交易的,他吸了试试质量挺好,他就都想留下,这会警察就进来了。冰毒是王金云卖给他的,他和王金云认识。这25克一共是2万元,他给了王金云1万元现金,和王金云一起去的还有孙伟。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王金云手机1394876****于2014年11月12日与崔某某手机1369476****通话三次,14日通话一次,15日通话一次,16日通话二次。王金云手机1394876****于2014年11月12日与孙伟手机1833351****通话二次,14日通话二次,15日通话一次,16日通话六次。4、王金云与崔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双方自2014年11月14日至16日联系贩卖冰毒过程。5、赤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单位扣押孙伟现金一万元,扣押崔某某冰毒一包。6、赤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单证实,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1.4405克移送赤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赤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检测人王金云、孙伟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均呈阴性。8、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赤公(司)鉴字(2014)第15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为本案现场提取的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鉴定结论:所检现场提取的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净重21.44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赤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接举报称有人将在平庄镇进行毒品交易,接报后,民警到平庄镇一居民楼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三人一同抓获,在房间冰箱内发现冰毒20余克并已扣押。10、秦皇岛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伟案发前系该校学生。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金云、孙伟及证人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金云的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就认识崔某某,她知道崔某某吸毒,她在崔某某家见过崔某某吸毒。孙伟是她侄子,孙伟是在校学生,她和孙伟提到过冰毒,孙伟案发前向她借过钱,她说没有。2014年11月11日左右,孙伟联系她说自己欠别人钱,想倒卖冰毒挣钱,他就联系崔某某,问崔某某要不要,崔某某说先要一些样品看看怎么样,她就让孙伟拿过来一点。2014年11月16日,孙伟给她拿过来一小包塑料袋,里面装着大概25克左右冰毒,她就给崔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告诉崔某某冰毒到了,崔某某让他们把冰毒送到平庄紫辰花园小区崔某某的家里,她和孙伟拿着这些冰毒到崔某某家后,崔某某从他们拿去的冰毒里取了一些用冰壶尝了一下,就说都要了,他们商定800元一克,崔某某说手里只有一万元钱,因为这25克冰毒一共要2万元,还差一万元,崔某某就让他们等一会,别人给送过来钱,他们正在等时就被警察抓了。孙伟在哪弄到的冰毒她不清楚。13、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他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的一个KTV认识了一个男子,在聊天过程中他知道这个人吸毒并且贩毒,这个人在秦皇岛海港区海上花园小区住,当时没在意这个事,他最近特别缺钱,就想通过贩卖冰毒的方式赚些钱。2014年11月初,他通过QQ联系他大姑王金云,他说他欠了很多钱,想要贩卖冰毒还账和交学费,他问王金云有人买冰毒吗,王金云和他说看看吧。2014年11月13日晚上,王金云通过QQ跟他联系,说有人要买冰毒,还问他能弄到多少,他说等明天看看,到14号白天他就去海上花园小区找那个人,他问现在有冰毒吗,那个人说有,后来他们商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他支付5000元钱,当时没有称重,后来他就给王金云发短信说他带25克冰毒,800元一克,叫王金云准备好2万元钱。买冰毒的5000元钱是他借的。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他坐车到平庄后联系的王金云,见面后王金云问他冰毒带来了吗,他说放在包里了,他在王金云家吃完饭后,王金云给买冰毒的男子(崔某某)打电话要交易冰毒,他们到崔某某家后,他将冰毒给了崔某某,崔某某用一角钱纸币弄出了一点冰毒,用冰壶吸了几口,然后从柜子里拿出了1万元钱给了他,说剩下的一万元钱现在没有,打电话借,在崔某某打电话借钱的过程中警察来了,将他们控制住了。他不认识崔某某,是王金云联系的,他找王金云帮他联系买冰毒的人是因为他们之前聊天的时候他得知王金云认识些吸毒的人,于是他就想到了叫王金云帮助联系。他贩卖冰毒是因为他家庭条件差,交不起学费,还欠同学钱,他就想通过贩卖冰毒赚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云、孙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伟属被教唆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形,本案中通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伟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王金云联系出售毒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云有唆使被告人孙伟的行为,二被告人均属实行正犯,非教唆与被教唆关系,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孙伟有坦白、无前科及初犯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刘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