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宁军、刘宪义等寻衅滋事罪,张宁军、刘宪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军,刘宪义,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军,绰号小海,黄河钻井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垦利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被释放。被告人刘宪义,又名孙元庆,绰号“老二”,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二矿职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东营市东营区。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绿岛园销售经理。辩护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东营市广饶县。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宁军因家庭纠纷,纠集被告人刘宪义、李某及宋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博兴县陈户镇广青路201号锦绣公寓,与周某、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周某腰部、右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宁军因家庭琐事与姐夫周某、姐姐张某发生纠纷,同月22日22时许,其纠集被告人刘宪义、李某及宋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博兴县陈户镇广青路201号锦绣公寓,与周某、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将被害人周某腰部、右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宁军逃离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投案;被告人刘宪义、李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宁军赔偿周某2000元经济损失。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3份、证明3份、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付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4)029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实施了殴打周某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宁军、刘宪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宁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宪义、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刘宪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