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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钟文、李旭明与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誉创照明电器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钟文,李旭明,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誉创照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钟文,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良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誉创照明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丁钟文。上诉人丁钟文、李旭明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誉创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誉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钟文与李旭明合伙经营誉创厂及中山市古镇亮宇美洋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亮宇美洋厂),誉创厂于2010年1月8日登记成立,亮宇美洋厂未经工商登记。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10日,丁钟文、李旭明以誉创厂及亮宇美洋厂的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双方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均为口头约定。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共购买灯饰配件14笔,货值253649.56元,其中2011年5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以誉创厂名义购买配件5笔货值71564.76元,货物均由丁钟文、李旭明的员工在送货单签收,分别为:袁朝芳签收1笔,苏湘华签收4笔;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4日以亮宇美洋厂名义购买配件9笔货值182084.8元,货物均由丁钟文、李旭明的员工在送货单签收,分别为:袁朝芳签收1笔,苏湘华签收3笔,谭海柳签收2笔,徐学君签收2笔,另一员工(签名太潦草,无法辨认)签收1笔。上述货款丁钟文、李旭明已支付。20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0日,丁钟文、李旭明以亮宇美洋厂名义购买配件3笔货值88645.8元,货物由丁钟文、李旭明的员工袁朝芳在送货单签收。后丁钟文、李旭明交付一张金额59000元的哈尔滨万鼎银支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号3130233005187514,出票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宇洋五金灯具商行(以下简称宇洋商行)李旭明,出票日期2013年4月27日,金额59000元]给君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君伟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中山市古镇浩康灯饰配件行(以下简称浩康配件行)用于支付货款,到期浩康配件行持该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曹步支行兑现,但被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拒付,浩康配件行将该支票退还给君伟公司。后丁钟文、李旭明未支付尚欠的货款88645.8元,君伟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誉创厂、丁钟文、李旭明支付货款886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丁钟文、李旭明否认以亮宇美洋厂的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否认委托袁朝芳签收货物,否认所有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其员工,承认誉创厂与君伟公司2011年有买卖交易及付款,认为59000元的支票是宇洋商行与浩康配件行交易支付的货款。但丁钟文、李旭明未提供货物签收人不是其员工及宇洋商行与浩康配件行交易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君伟公司主张货物签收人是丁钟文、李旭明的员工并提供了收货单位为誉创厂、亮宇美洋厂的送货单,主张59000元的支票是丁钟文、李旭明支付尚欠其货款并提供了宇洋商行李旭明出具的支票及浩康配件行退还支票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丁钟文、李旭明以誉创厂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均由员工签收货物的交易习惯及收货单位亮宇美洋厂的送货单也有与誉创厂相同的员工袁朝芳、苏湘华签收的事实,认定丁钟文、李旭明以亮宇美洋厂的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并欠货款59000元;根据支票的使用习惯及浩康配件行退还支票的事实以及宇洋商行无与浩康配件行交易的事实,认定59000元的支票是丁钟文、李旭明用于支付尚欠君伟公司的货款。君伟公司主张29500元的支票是丁钟文、李旭明用于支付尚欠其货款,但只提供该支票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丁钟文、李旭明不予确认,故该支票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对君伟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钟文、李旭明在以誉创厂的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后,又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亮宇美洋厂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其买卖关系均成立,合法有效。以亮宇美洋厂名义购买灯饰配件尚欠的货款,应当由丁钟文、李旭明支付。誉创厂并无欠君伟公司的货款,尚欠的货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君伟公司请求誉创厂支付货款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签收最后一笔货物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丁钟文、李旭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886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君伟公司;二、驳回君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丁钟文、李旭明负担。上诉人丁钟文、李旭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丁钟文、李旭明以亮宇美洋厂的名义向君伟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所谓的誉创厂购买灯饰由员工签收的交易习惯以及亮宇美洋厂的送货单也有相同员工签收等事实,认定59000元的支票是丁钟文、李旭明用于支付货款,继而认定丁钟文、李旭明与君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错误。首先,君伟公司提交的三张送货单均无反映丁钟文或李旭明有签收货物,也未能反映丁钟文、李旭明委托过袁朝芳签收货物。且不论袁朝芳是否丁钟文、李旭明聘请的员工,上诉人须强调的是无论是诉状还是庭审中,君伟公司均主张是誉创厂拖欠其货款,现原审判决已认定誉创厂并无欠君伟公司货款,则即使袁朝芳是誉创厂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誉创厂无关,当然也与丁钟文、李旭明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收货单位为亮宇美洋厂的货物是丁钟文、李旭明收取没有依据,故其判决丁钟文、李旭明支付货款也缺乏依据。其次,君伟公司提交的59000元支票是宇洋商行和浩康配件行交易支付货款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者,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誉创厂没有欠君伟公司货款,君伟公司应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丁钟文、李旭明的员工,原审法院要求丁钟文、李旭明提供货物签收人不是其员工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君伟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员工相同及李旭明、丁钟文出具支票支付货款形成完整证据链。亮宇美洋厂没有工商登记,货物由誉创厂收取,实际二者是相同单位,上诉人认为其未委托袁朝芳、苏湘华签收货物,但是2011年5月5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明确写明是誉创照明李旭明,下面是由袁朝芳签收。李旭明出具的59000元支票也有浩康配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支票的流转过程,表明该支票其实就是丁钟文、李旭明开具给我方用于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君伟公司明确其主张本案货款的依据是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送货单三张及由李旭明及丁钟文出具的支票两张,两张支票总金额就是货款金额,该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其中,三张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亮宇美洋,收货单位签收处签有“袁朝芳”,金额合计88645.8元。两张支票其中一张出票人宇洋商行李旭明,金额为59000元的是支票原件,另一张盖有丁钟文印章,金额为29500元的支票是复印件,两张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浩康配件行。上诉人确认金额为59000元的支票是其开出,但称是开具给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浩康配件行。被上诉人君伟公司则提交了加盖有浩康配件行印章的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确认涉案的59000元支票及29500元支票是被上诉人君伟公司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因不能兑现,君伟公司已另付款给浩康配件行,君伟公司是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君伟公司还称对应的支票存根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收,上诉人也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支票存根以核对签收人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君伟公司主张丁钟文、李旭明尚欠其货款88645.8元的理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君伟公司提交了三份送货单及两张支票拟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虽上诉人不确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其员工,且认为其开具的支票是开具给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浩康配件行,但被上诉人君伟公司已提交浩康配件行出具的证明确认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是君伟公司,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三张送货单与支票形成证据链,据此认定上诉人丁钟文、李旭明以亮宇美洋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君伟公司进行本案的交易,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交易金额为88645.8元。在上诉人并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本案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88645.8元,上诉人对此欠款应予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丁钟文、李旭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丁钟文、李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