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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陈永海、吴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陈永海,吴国英,吴福祥,徐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4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葛建良。被执行人陈永海。被执行人吴国英。被执行人吴福祥。被执行人徐金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陈永海、吴国英、吴福祥、徐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永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国英、吴福祥、徐金龙对被告陈永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永海、吴福祥、徐金龙债务较多,各被执行人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均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永海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徐金龙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吴国英名下的位于滨江金色家园景苑7幢1单元1303室的房产一处,因车辆去向不明,房产面积较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4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