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光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韦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光义。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陈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钊、韦苇,被告陈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所需支付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故向原告借款172279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10.98‰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为6681元)。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已履行借款事实,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172279元尚未偿还。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每日应按欠款总额的1.67‰计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678.70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279元,借款利息6681元,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认为利息说法系笔误,应为违约金)118678.70元(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认为利息说法系笔误,应为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分段计算,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光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光义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履带式挖掘机融资租赁意向书,证明借款人和出让人都是原告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自动扣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已扣掉21135元,该笔应是购买挖掘机分期付款的购车款;3、确认函,证明双方认可债权债务已结清,该设备已交还给原告,设备归债权人所有,该确认函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签订确认函之后,2014年1月28日,小松融资公司还从被告账户上扣款2万多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的调查重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过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陈光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光义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确认函,原告无法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为,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打印款项显示该款项是交给小松工程机械公司的分期款,并不是还款17万多元的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的申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索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明确显示是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扣款行为,扣款的目的是用于支付租金等室友,与本案的借款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带式挖掘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光义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PC210LC-8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为26109904),合同单价为1070000元。同日,被告陈光义以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所需支付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故向原告借款172279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支付给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视为履行本协议项下支付借款的义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98‰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为6681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每月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款28960元;《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每日按照还款金额的1.6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欠款总额的1.67‰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陈光义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光义应当支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235135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光义并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履行借款事实,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光义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光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光义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光义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1月1日借款期限全部届满,被告陈光义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光义偿还借款本金172279元及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66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被告没有按期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光义除应当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6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陈光义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银行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将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义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2279元;二、被告陈光义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681元;三、被告陈光义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2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2882.30元,由被告陈光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4.6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