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197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王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王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970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负责人潘丽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彬、王森林,该单位员工。被告王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王燕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郁彬、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被告王燕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7,被告王燕于2007年4月28日第一次消费使用,至2007年6月起能够正常还款,2014年6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欠本金29953.3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5375.20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324元)。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上门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暂合计35670.52元(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29953.32元、利息3667.95元、滞纳金1707.25元、其他费用342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上面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本人签名,是其本人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是30000元;2、账户信用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计欠原告本息金额。被告王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7,被告王燕于2007年4月28日第一次消费使用,至2007年6月起能够正常还款,2014年6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欠本金29953.3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5375.20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324元)。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上门催收,均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燕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燕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暂合计35670.52元(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29953.32元、利息3667.95元、滞纳金1707.25元、其他费用342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自: